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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被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崑祥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許崑祥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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