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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友順工程行即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告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071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5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2,932,74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41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2,869,071     2,869,071 利息 2,869,071 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25日 (0+162/365)年 5% 63,670                                                             合 計       2,93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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