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孫培鈞、承廣工程行即陳玉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 原 告 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培鈞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承廣工程行即陳玉憓 昶冠工程行即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4,95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