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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蔡芝蘋
被告
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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