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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佩蓉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胡神賀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謝安利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8元: 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故自114年1月1日起即提高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點為114年1月2日(參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000元,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929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78元。 2 以書狀表明反訴被告即原告為「謝安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謝秀娟」: 理由:反訴起訴狀所列被告謝安利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謝秀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謝安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謝秀娟」,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反訴原告應提出反訴被告蔡禎玲、謝秀枝、蔡晟宏、謝秀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依前項之反訴被告資料,以書狀更正反訴起訴狀之被告欄。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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