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 原 告
-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佑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瑋琳律師
- 被 告
-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