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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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