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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林正庸
被告
陳謙文
被告
陳春圜
被告
陳仁頓
被告
薛志成
被告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心理變態黑道薛志成、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劉俊雄賠償金融另議」之真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欲請求該等被告給付何等賠償,且起訴狀內容如流水帳般陳述多年來原告生活周遭發生之事件及個人心情感受,援引諸多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陸續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2日提出請求傳喚證人聲請狀、損害賠償狀、損害賠償補正事項狀等共7份書狀,惟該等書狀記載之事實內容僅係重複起訴狀所載內容,就前揭聲明第二項則稱因被告犯罪行為,30年來對原告不法侵害,無法估價,故只用協調方式,目前刑事告訴進行中等語,有此7份書狀附卷可稽,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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