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 原告
- 王裕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瑜珮律師
- 被告
- 元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款,被告之法人登記地址位在高雄市彌陀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