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秀芳、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楊雋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000元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375,1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5,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64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52,000元) 1 利息 1,352,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25/365) 5% 23,151元 小計 23,151元 合計 1,375,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