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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內仍有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為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空間範圍內之物品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空間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6,219,000元由原告拍定,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系爭房屋拍定相關資料附表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974,782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144.5㎡系爭房屋總面積1342.50㎡拍定總價46,219,000元=4,97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告所陳房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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