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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張凱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卻未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亦未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後、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尚待原告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又原告就其是否係主張解除兩造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於何時、以何方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380,000元之依據為何,均未於原因事實說明,尚待原告於原因事實補正說明;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未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表明請求金額,亦未與其餘各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加總後,於訴之聲明一併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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