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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吳英祥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告
莊宏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之股份1,276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億築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億築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億築公司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2,13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億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6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035元(計算式:16,882,136元÷11,600股×1,276股=1,857,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67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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