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267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 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