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羽瑩科技有限公司、范揚昊、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羽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昊 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 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