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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王翊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謝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以債權人身分對原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主張債權,及代位裕堂公司向原告王翊展主張債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10日止)金額計785,822元,加計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4,285,8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5,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8,000元,應再補繳15,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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