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上順工程行即洪福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上順工程行即洪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吳志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載「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吳志雄」,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吳志雄為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雄」,應具狀更正,爾後之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約定或民法法條)。 理由: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公司之拖板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溪州一路交叉口,掉落由原告委託承運之配重2塊,因被告公司於載運期間綑綁不確實,致配重塊掉落地面,結構受損、無法修補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8,000元,惟未表明請求之民事約定或民法法條,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