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旭信 林宛妮 林義魚 被 告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宛妮、林義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事件中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訴訟,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共同被告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係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及原告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訴外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專為投資訴外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而成立,聲請人張秀及相對人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之被繼承人林崑海持有三立公司93.52%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未經協議分割。 榮盛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處分所持有泓策公司之全部股權」乙案(下稱系爭議案)時決議通過,然因三立公司專以投資為業,惟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於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表決時,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議案決議通過,此贊成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對三立公司之訴聲明請求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本件聲請人與三立公司間之訴訟,對林崑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惟繼承人之一林旭信係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無可能同意張秀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崑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張秀外,尚有林旭信、林宛妮、林義魚,有林崑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因聲請人與三立公司間之訴訟,所請求者,屬共益權性質,而林崑海之繼承人間就繼承林崑海所遺系爭股權既未經協議分割,則屬張秀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適用。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均以三立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有效,且榮盛公司擬處分對泓策公司之持股有其必要性及適法性,亦無特別不利三立公司之情況,及三立公司所持有榮盛公司之股份,僅佔三立公司全部資產總價值約10.42%,出售該榮盛公 司持股對三立公司營業政策並無重大變更,難謂構成三立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尚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而認聲請人起訴無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對同為林崑海繼承人之林宛妮、林義魚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至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勝訴與否,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惟林宛妮、林義魚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正當行使,是林宛妮、林義魚拒絕於本件訴訟同為原告,難謂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林旭信因現為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旭信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且上開理由皆與聲請人主張相違,足見追加結果與林旭信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林旭信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林旭信為原告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