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朱漢耀、盛威能源有限公司、莊于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原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9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