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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楊儭華

  • 當事人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炯程 原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988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 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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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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