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楊鼎濬、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于玲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被 告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2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