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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新高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哲敏
被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214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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