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沅順食品有限公司、藍炯程、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炯程 原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