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林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度鳳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興仁國中校園工地內,起步時已打右轉方向燈,入檔緩出停車位子,遭被上訴人駕駛BAN-35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右前保險桿,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伊轉出,撞擊後也未立即停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肇事車輛為公司車,受損進廠維修期間之收入,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故不服原判決,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在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應由何人負肇事責任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請求本院再為審酌及為證據之調查,然其等所提上訴理由狀,全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