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謝陳枝花
- 被上訴人
-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亞諾 Arnaud, Didier, Marie Rena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亞培葡勝納產品引起腳水腫及高血壓,因上訴人未住院,醫生僅能開立原因不明之醫囑,惟上訴人假如吃上開產品無引起病症,豈會找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係食用被上訴人生產產品導致身體不適加重病因甚明,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毋須負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揭示有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