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固責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郭任昇
- 法定代理人簡文彬
- 原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1,85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 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38,912元;嗣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96,724,203元(見建字卷三第435、438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72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9,872元,尚應補繳711,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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