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 原告
- 陳恒宗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宛妤律師
- 被告
-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主文」
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