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育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吳育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第三人東富車業購入汽車,並辦理車輛貸款,與卓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汽車狀況不 妥,抗告人欲退回該車,而與東富車業達成協議,東富車業同意將該車輛購回,且允諾處理本件貸款,故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 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因辦理車輛貸款才簽發系爭本票,該車輛已退回,且東富車業允諾處理本件貸款云云,然此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