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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儭華鍾淑慧呂佩珊

再抗告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再抗告人
人 劉美芳
再抗告人
黃建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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