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再 抗 告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再 抗 告人 黃建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 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在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