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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儭華郭任昇陳筱雯

抗告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方瑞豐
抗告人
顏汝芸
抗告人
方瑞智
抗告人
方允昊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民國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裁定既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須做任何裁判,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且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本院即無裁判標的而毋庸裁判,故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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