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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儭華陳筱雯郭任昇

抗告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周澔謙
抗告人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抗告人
周明河
抗告人
許美惠
相對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請求付款提示,相對人應說明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分別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文字(司票卷第15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有未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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