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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雨真林家伃黃姿育

抗告人
陳鴻儒
相對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淑慧現擔任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總經理,同時自稱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草地公司)代表人。詎其明知永福公司與綠草地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竟故意不對永福公司向綠草地公司聲請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7,739元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倘未對綠草地公司選任合法之臨時管理人,顯使綠草地公司有繼續遭更大損害之虞。又抗告人除對上開支付命令有代位綠草地公司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時對陳淑慧及訴外人陳鴻生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刑事告訴。而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為綠草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選任吳麗珠律師於該事件中擔任綠草地公司特別代理人(下稱系爭裁定)。是本件絕不宜選任陳淑慧為綠草地之臨時管理人。此外,綠草地公司前由抗告人擔任董事期間辛苦打拼多年才有今日成績,抗告人對於辛苦建立之事業更深具情感,而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抗告人自屬綠草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請納入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決定審酌因素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為綠草地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綠草地公司共有股東即抗告人、陳淑慧及簡秀華等三人。其中抗告人原為綠草地公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惟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突然請辭綠草地公司負責人、董事職務,並經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且抗告人並未指定其他股東擔任代理人,亦拒不出席股東會,故其餘股東簡秀華、陳淑慧之股份未超過3分之2,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簡秀華遂於通知全體股東,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討論綠草地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董事代理人事宜。然當日會議僅有簡秀華、陳淑慧二位股東出席,抗告人仍無故未出席,因出席股東已過半數,故仍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目前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迄今未有任何損害。而系爭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予以廢棄,維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選任陳淑慧為特別代理人之抗告。是以,綠草地公司雖未能依股東表決權3分之2同意方式選任新任董事,但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合法推選陳淑慧為綠草地公司之董事代理人,以執行綠草地公司業務,並分別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在案。又綠草地公司確實積欠永福公司多年來之貨款及代墊費用尚未支付,惟於抗告人擔任董事期間,均不願對永福公司清償債務,直至其辭任綠草地公司董事而由陳淑慧接任董事代理人後,始能清理二家之債權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四、經查:

㈠綠草地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共有股東即抗告人、陳淑慧及簡秀華等三人,其等出資額依序分別為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而抗告人原為綠草地公司之董事,嗣於109年8月3日業已解任,並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有綠草地公司之109年7月31日、110年8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052940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抗告人聲請內容,可察其自解任後,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為綠草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於本件聲請為綠草地公司臨時管理人,據此足認抗告人仍具有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能力。則抗告人與另2名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再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且參以綠草地公司業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有綠草地公司110年股東開會通知書、110年8月2日股東會簽到簿、會議紀錄、互推董事代理人選票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卷第55、61至67頁),是該公司顯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自難認有為綠草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陳淑慧身兼永福公司總經理及綠草地公司之負責人二職,就該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爭執有故意使綠草地公司不對永福公司所提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綠草地公司遭受損害之虞等節。惟依據抗告人主張之內容,其已代位綠草地公司對永福公司就其等間之相關債權債務爭執提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承審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㈢綜上,綠草地公司已選任合法之董事,並無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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