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夏守正
- 抗告人
- 柯合慈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均以:伊等並未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3,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其中357萬元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