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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賴進成(LAI TIEN THANH)
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為:

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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