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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佩蓉

聲請人
陳境芳
相對人
陳安里

郭玲蘭

陳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罹肝癌、肺部腫瘤、腎臟病等,無法工作謀生,生活陷入困難,已另案請求被告陳秉賢等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幾,同時遭被告郭玲蘭強制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與其聲請意旨相關之證據雖有醫療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僅能證明聲請人罹患疾病且幾無收入,惟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名下另有數筆不動產,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鳳明停車場之營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之收入與現有財產,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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