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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李明杰
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為: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詢問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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