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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聲請人
楊秀卿
相對人
小媽企業社即郭淑珍

余宣霈

周允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1年9月起失業,至今仍待業中,謀職期間遭相對人小媽企業社即郭淑珍詐騙,致聲請人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聲請人為洗腎病患,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實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惟聲請人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乙事,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而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收入雖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23元、190,516元,然其收入來源包含投資及薪資所得,顯見聲請人具工作能力且有足夠資力可投資購買股票,難認其無資力。另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其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與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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