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人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鄭靜筠
- 當事人鄭鴻欽、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鴻欽 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核准設立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設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期照顧機構,並委託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經營管理,惟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22條規定自112年5月31日起予以廢止許可,相對人已無從依章程及法令所定繼續進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社員兼代表人,然因相對人之重要文件及印章現為椿萱公司扣留拒絕返還,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返還後,椿萱公司仍藉上訴惡意拖延,致聲請人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以決議解散社團法人,爰依民法第58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36條、第58條、第65條並分別有明定。惟該等解散規定均規定在民法總則編第2 章第2節「法人」一節,可知得依前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請 求法院宣告解散者,均限於已向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之法人。倘係非經登記為法人之人民團體,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宣告解散相對人,惟查,相對人未曾依民法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此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71頁),是以,相對人並非依民法登記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之法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聲請人固提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等文件,然該等文件僅足證相對人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立案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核與民法規定之法人尚屬有別,其解散應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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