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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日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日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濬睿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嘉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代理訴外人澳洲CNC Tech Pty Ltd.(下稱CNC公司)向訴外人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精機公司)採購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澳洲布里斯本港之承攬運送事宜,被告向原告報價海運費為「6,800美元」,並由訴外人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詎系爭貨物抵達後,海運費金額竟提高為「44,300美元」,經兩造與陽明海運公司協商,海運費金額變更為「39,000美元至40,000元美元」,原告為順利結關領貨而給付海運費「41,790美元」,就溢付海運費「34,650美元(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匯款當日匯率1:31.359兌換,折合新臺幣(下同)1,086,589元;下稱系爭溢付海運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海運費,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兩造均為在我國登記之法人,營業所分別設在我國之臺中市、臺北市(本院卷第31、197 、199頁),且本件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澳洲,故為涉外 民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所亦設在我國,在我國法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即私法人之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本院卷第31頁),但其與被告間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係約定 全程海運費,高雄港為系爭貨物裝載港,故高雄港為契約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㈠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海運費,而且該海運費係由兩造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該契約亦在我國簽立,依前開規定後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理CNC公司向榮田精機公司採購系爭貨物,而需將系爭 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目的港澳洲布里斯本港(Brisbane;下稱布里斯本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報價,系爭 貨物以1×40'HQ+1×40'FR二式貨櫃(40呎高櫃、40呎平板櫃;下稱系爭貨櫃)裝載運送,海運費為6,800美元;經原告 與CNC公司確認後,隨即通知被告訂艙,被告則於112年10月30日以榮田精機公司為出貨人,並要求提供S/O(ShippingOrder;中文為裝貨單;簡稱為S/O)、VGM表格(VerifiedGross Mass,中文為載貨貨櫃驗證總重;簡稱VGM表格), 並再次確認報價單內容,除Original Charges(原收費)及Destination Charges(目的地收費)欄位金額略有調整外 ,海運費金額仍然不變,仍為6800美元,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委由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INVOICE(商業發票;下稱系爭Invoice),並向原告表示海運費金額為44,300美元,經原告、被告與陽明海運公司協議,海運費金 額降為40,000美元至39,000美元,原告雖不同意變更海運費金額,但為使CNC公司能順利清關提領系爭貨物,而代墊海 運費溢額34,650美元(下稱系爭溢付海運費),並於112年12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總金額41,790美元(含5%稅 ),而系爭溢付海運費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溢付海運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溢付海運費之損害,並以匯款當日之美元匯率1:31.359計算,系爭 溢付海運費,折合新臺幣為1,086,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受領系爭溢付海運費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8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聯絡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函, 與原告於同日與CNC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函均載 明系爭貨物以系爭貨櫃運送,海運費為6,800美元,目的地 布里斯本港本地費用澳幣18,010元,總海運費到付,「Total Freight Collect(實際金額以最終Invoice為主)」(下稱系爭條款),海運費及其他費用,金額各為6,800美元、 澳幣18,010元,折算後共新臺幣586,850元。由此可知,系 爭貨物海運費6,800美元僅係預估金額,依112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實際海運費金額以系爭Invoice為主;另 依112年12月1日製作之系爭Invoice所載,系爭貨物之出口 海運費為39,800美元,加計5%營業稅1,990美元,共計41,790美元,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海運費金額為41,790美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800美元。 ㈡被告為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須將系爭貨物轉由船公司即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被告亦須支付陽明海運公司海運費,此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受有利益,不得單純以原告支付之海運費為判斷標準,尚應視被告支付給陽明海運公司之海運費而定;又被告給付陽明海運公司系爭貨物海運費為36,600美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海運費為41,790美元,實際上被告所受利益僅為5,190美元(計算式:00000-00000=5190),並 非原告主張之34,650美元。況且112年11月間因疫情影響, 高雄港到澳洲布里斯本港之船舶艙位一位難求,再依市場行情,系爭貨物裝載之系爭貨櫃,海運費約為45,000美元左右,因此本件原告給付海運費金額為41,790美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原告顯然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而受有系爭溢付海運費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3頁) ㈠原告代理澳洲CNC公司向榮田精機公司系爭貨物,並負責將系 爭貨物於高雄港裝載後.運送至CNC公司指定地點即VIRGINIA FACILITI52 Yarraman Place,Virgini a QLD.4014 AUSTRALIA,嗣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海運費金額後,原告向CNC公司確認訂單價格後,遂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訂艙,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審海商卷第17-39頁)。 ㈡被告委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 港裝載後出港,陽明海運公司向被告收取海運費金額為「36,600美元」及相關費用新臺幣16,150元,換算後,總金額為新臺幣1,204,186元(含稅)(審海商第105頁)。 ㈢被告通知原告應付海運費金額為「39,800美元」(未稅);又原告為使CNC公司得以清關提貨,遂於112年12月18日匯款,金額共「41,790美元」(含5%稅金,稅金金額為1,990美 元;計算式:39800+1990=41790)予被告(審海商卷第65、101頁)。 ㈣依112年12月18日匯款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1.359換算,原告給付被告海運費款項、金額如下: 1.原告已給付6,800美元+340美元(5%稅金),共7,140美元。2.原告已給付系爭溢付海運費即34,650美元(含稅);該筆款項換算為新臺幣後,金額為新臺幣1,086,589元。 ㈤兩造於112年曾就系爭溢付海運費進行協議,惟協議未成立( 審海商卷第49-51頁)。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21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溢付海運費之債權,並催告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及盡速處理(審海商卷第53-57頁 )。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海運費約定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海運費,及自被告受領系爭溢付海運費翌日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海運費約定金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向原告報價,關於以系爭貨櫃(即40'HQ及40'FR)運送系爭貨物至澳洲布里斯本港之海運費,金額為6,800美 元,而原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向CNC公司確認 是否同意該報價金額,經CNC公司回覆同意,遂開始進行後 續訂艙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含系爭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佐(審海商卷第17-27頁) ,是以此情應堪認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條款,依據系爭條款,本件海運費金額應以最終之系爭Invoice為準,此觀之 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即明等語,然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係原告代理CNC公司向在台之榮田精機公司 採購系爭貨物,並由被告辦理向航運公司即陽明海運公司訂艙及後續結關等事宜,嗣系爭貨物於112年11月13日裝 載翌日112年11月14日離港後,陽明海運公司即簽發SEA WAYBILL予被告(Shipper;託運人),待系爭貨物於113年1月12日抵達目的港即布里斯本港,依SEA WAYBILL所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Consignee)為KERRY LOGISTICS(OCEANIA)PTY LTD.一節,有上開SEA WAYBILL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爭貨物運抵澳洲布里斯本港後,有 權向運送人即陽明海運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之人即為持有上開SEA WAYBILL之受貨人KERRY LOGISTICS(OCEANIA)PTYLTD.甚明。 ⑵其次系爭電子郵件確實載明系爭條款中英文內容(審海商卷第17頁),但就本件系爭貨物之海運費報價部分,陽明海運公司就40'HQ(40呎高櫃)係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 報價,報價金額為1,600美元,另40'FC(即40'FR;40呎 平板櫃)係於1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報價,報價金額為35,000美元,此有陽明海運公司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7-168頁);是以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報價,而在此期日之前,陽明海運公司即已將裝載系爭貨櫃運送至布里斯本港所需之海運費金額向被告報價,報價金額至少共計36,600美元,因此被告顯然可以預見陽明海運公司在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布里斯本港後,該公司向被告收取之海運費至少為36,600美元,被告在知悉此海運費金額後,其卻向原告報價海運費為6,800美元,被告所為 顯不符常情。 ⑶又衡諸常理,一般從事商業交易時,出賣人向買受人報價時,除考量成本外,亦會加計賺取之利潤,若雙方提出之金額不同,雙方會再進一步協商彼此可接受之金額;而本件陽明海運公司報價金額共計達36,600美元,若再加上被告自已所欲賺取之利潤成數,可預見被告最終開立之系爭Inovice金額絕不會是6,800美元,按理被告向原告報價海運費金額應高於36,600美元,但被告卻向原告報價6,800 美元,二者金額落差至少有5倍之多,被告亦在系爭電子 郵件附註系爭條款,由此可認被告明知本件海運費金額至少為36,600美元,且可預見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布里斯本港後,被告開立之最終Inovice,要求原告給付之海運費 金額絕非原先報價之6,800美元,而是至少為36,600美元 。 ⑷承上,就本件交易而言,被告既已於報價前已知悉真正之海運費金額,至少應於系爭貨物於112年11月13日裝載完 畢,翌日112年11月14日出港前,被告即應告知原告真正 之海運費金額,而非在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布里斯本港後,要求原告給付真正之海運費金額,否則即無法清關領貨,反而造成原告對CNC公司違約,將負擔更高損失,因此 本院認為本件依兩造交易過程,被告既然事先知悉真正海運費金額,卻以低價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電子郵件加註系爭條款(即海運費實際金額以最終Inovice為 主;審海商卷第17頁),顯然系爭條款將使原告面對不可預知之交易風險,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參酌前開說明,探求被告立約時之真意,被告既以低價6,800美元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條款解釋結果對於原 告之權義顯不公平,應認系爭條款之約定無效,系爭貨物之海運費金額為6,800美元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海運費,及自被告受領系爭溢付海運費翌日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 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明文定之。 2.系爭貨物係於113年1月12日運抵目的港布里斯港後,原告收到海運費帳單金額為44,300美元(審海商卷第41、43頁),且原告亦未承認系爭溢付海運費之債務(審海商卷第63頁),但原告為得以清關領貨,以便如期將系貨物交付CNC公司,避免對CNC公司違約,遂於112年12月18日匯款 方式,給付系爭溢付海運費予被告(審海商卷第65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就系爭貨物海運費金額應為6,800美元一節,本院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給付之系爭溢 付海運費,顯無法律上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112年12月18日受領之系爭溢付海運費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3.至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應扣除陽明海運公司之海運費36,600美元,扣除後僅受有利益5,190美元等語,然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報價前已知悉真正之海運費金額為36,600元,但仍以低價6,800美元向被告報價而簽立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雖有加註系爭條款,但系爭條款解釋結果對於原告之權義顯不公平,而認為無效等情,本院均已說明認定如前;基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貨物海運費即為6,800美元,系爭溢付海運費並不在系爭契約之 約定範圍內,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6,589元,及自受領翌日112年12月19日起(審海商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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