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呂致和
- 當事人黃志宏、山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山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瑋倩 追 加被告 姜育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5月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4日宣判,茲因兩造經移 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並取消原定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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