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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周芳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芳如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解約亦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願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供債權人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生活之機會,並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5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 受理在案。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宏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南山人壽函復保單號碼N83……754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127,652元;宏泰人壽函復保單號碼110…… 720號、110……819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各為203,478元、162,864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復經臺北地院以民國113年2月6日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執行當事人就南 山人壽、宏泰人壽之函覆內容及後續進行依說明內容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電話記錄、南山人壽陳報狀、宏泰人壽陳報或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至21頁),堪以認定。 ㈡依聲請人在清算事件中自述每月係依靠配偶給付20,000元生活費,可見聲請人並非仰賴系爭解約金為生活收入來源,難認聲請人於保單遭終止換價後,難以重建經濟生活。再者,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公司,有債權人清冊可憑(清 卷第13頁),佐以上開函文說明內容,債權人應就是否執行 此項標的、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終止,應表示意見;債務人如主張有執行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禁止執行債權情事,應補正、陳報;債務人得主動與債權人聯絡協商清償事宜,避免終止保單影響權益等語,則強制程序將待債權人、債務人書面陳報或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後,再行判斷是否有終止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目前並無聲請人所指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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