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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孫日文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審理中,惟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8號案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雷科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雷科公司復陳報聲請人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3年6月起每月扣薪1/3約新臺幣11,000元,亦有執行命令(本案卷第9至11頁)、第三人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執行卷第41頁)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兼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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