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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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經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使聲請人有重建事業與經濟生活之機會,並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函復保單號碼B12……3-01號、E22……4-01號、100……6-00號、101……8-00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6,953元、97,295元、145,068元、155,769元,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日就富邦人壽之保單及後續進行讓債權人表示意見,否則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本院電話記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7至11、19至27頁)。
㈡考量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為數十萬元,金額不少,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且聲請人目前50多歲,若其保單遭強制執行解約,對其權益影響較為巨大,認本件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