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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郭家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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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自民國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執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26號案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觀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2項本文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因此已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有所限制,並無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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