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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佩蓉鍾淑慧葉晨暘

抗告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更生聲請之抗告。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抗告審所為調查,目前抗告人所具之債權人數為7人(即附表編號1至6、8),如抗告人可進行更生程序,以每名債權人之郵務送達費為500元為估算,抗告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為3,500元【計算式:500×7=3,500】,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則抗告人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為2,500元【計算式:3,500-1,000=2,500】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更生聲請之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債權人姓名 積欠本金 卷證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6 本院卷 73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92 本院卷 13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 本院卷 133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 本院卷 189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0,300 本院卷 141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979 本院卷 169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本院卷 131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062 本院卷 101 合計   1,733,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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