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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陳美芳王宗羿

抗告人
石儀君(原名:石美姿)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6 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石儀君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受裁定不免責後,直至112 年因發生車禍受有賠償,乃將賠償金扣除醫療費用所餘,用以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額標準,惟原審裁定竟未審酌抗告人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標準是否予以免責乙節,卻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56 條規定予以駁回聲請,倘以原審裁定之理由,於裁定不免責後即再無免責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不符,顯有違誤;其次,抗告人提出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修法歷程及理由,係為說明於修法前對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過嚴,致修法前以該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過苛,遂有2 次修法,但抗告人在此之前為單親家庭,除因前夫所致債務纏身外,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無法即時知悉消債條例之修正,而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規定之期間內,再請求審酌抗告人於99年受裁定之事況在修法後是否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項;另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抗告人本次聲請係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 項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免責,係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事實為基礎而生之獨立免責事由,其要件在於:前已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後債務人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法定比例,而該條就聲請期間並未設有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之限制。反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則係針對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2 項)或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第3 項)受不免責裁定者,因修法變更不免責要件,特設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聲請之過渡規定,此乃針對舊法時期因上開規定要件過苛而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所增訂之限期救濟途徑,此與該條例第142 條係賦予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透過事後繼續努力清償達一定成數以重獲免責之實體要件,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使用時效均屬有別,自不得將消債條例第156 條之期間限制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於依同條例第142 條之聲請,亦即倘債務人係以事後清償達20%以上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應無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3 項所定應於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期間限制。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4 號裁定自98年6 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 號裁定於98年12月30日17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後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以抗告人明知其收入不豐及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下,仍前往高級餐廳、精品服飾店、線上遊戲、汽車保養、保險費支付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且在未完全清償之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致債務累積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其復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而為上開消費,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聲請,故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421 至429 頁)。

㈡然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業於書狀中載明係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雖曾同時提及其刷卡消費實為前配偶所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奢侈浪費等情,惟探求其真意,上開內容僅係供法院作為審酌應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裁量免責之情狀說明,並非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提請重新審查。原裁定未未區辨抗告人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主張,將同條例第142 條、第156 條第2 項之聲請事由混淆,遽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逾2 年之不變期間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三、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經查:

㈠抗告人自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債權額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此有相對人函覆本院詢問抗告人清償狀況之資料,以及抗告人所提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42、73、81、85、89、95、99、103 至105 、141 、169 、359 、363 、371 、377 、383 、389 、403 頁,本院抗字卷第87、103 、107 、109 、113 、117 、119 、121 、147 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本院即得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觀之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自106 年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除108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見本院抗字卷第47至73頁),復觀之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抗字卷第95至96頁),可見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無固定工作,除其自身生活外,尚有女兒需扶養(女兒為92年生,見原審卷第17頁,於110 年前為未成年人);另其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間均列低收入戶資格,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 年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字卷第91、173 頁),迄至111 年2 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獲得保險理賠後,將理賠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暨比對抗告人清償債權人之時間點均在此時間之後亦可佐證抗告人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不僅須承擔單親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之重擔(單親扶養部分,另據抗告人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女兒請求免除對抗告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經裁定請求有理由,該裁定並提及抗告人女兒自幼即由抗告人扶養長大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3 至164 頁),且身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條件實屬艱難,復於111 年2 月間遭遇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並在獲取理賠金後,未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以改善困窘生活,而係於扣除必要醫療手術費用後,將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足徵其確有竭盡所能面對債務之最大誠意,並已展現後續清償之誠意及實績,倘不予免責,實違消債條例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本旨,對抗告人亦屬過苛,自宜賦予其重新開始經濟生活之機會。

㈢從而,在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兩造間之利益衡平、權利義務關係及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等因素,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受償金額 受償達債權額比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682元 40,000元 約33.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137元 9,500元 約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018元 72,000元 約20.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66元 全部 已無債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854元 62,000元 約2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73元 7,000元 約2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60元 71,776元 約2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963元 27,000元 約2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57元 22,000元 約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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