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家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家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6,864元、306, 918元、181,67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9,626元(前於112年5月3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28,993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前於112年5月3日領取醫療保 險給付20,392元),原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2月28日終 止,各領回解約金26,173元、9,049元,至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則無投保,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於友暘科技有限公 司任職,實領收入共52,853元,111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10日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2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16,599元,112年1月至3月共147,976元,112年3 月13至19日於澄清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任早班加油員,收入6,160元,112年3月20日至5月14日無業,112年5月15日至7月2日於NOVA男模會館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期間於112年6月1日曾於冠緣管理有限公司任職1日,收入431元,112年7月3日至12月12日無業,112年12月13日起 於松詠有限公司高鳳站分公司任職,112年12月收入為18,153元,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9,844元【計算式:(30,208×3+28,744+30,178+28,714+30,648)÷7=29,84 4】,另因售出機車改裝零件,而於111年10月至12月取得價金共12,060元,112年2月至12月共取得237,070元,復 因於112年10月31日、11月6日售出機車2部,而取得價金 共130,000元,前於112年6月6日領取台彩獎金50,119元,111年8月26日、112年8月25日、10月26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122元、1,496元、74,184元,112年2月10日、5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86,980元、2,246元,112年5月18日、6月19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29,041元、10,0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98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1-24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2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2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17-19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83-286、319頁)、三商美邦人壽終止契約審查表(調卷第54頁)、友暘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7-229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99-101頁)、澄清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3頁)、冠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3頁)、松詠有限公司高鳳站分公司函(更卷第89-9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1頁)、員工薪資明細(調 卷第52頁、更卷第115、3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7-98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271-27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89-297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松詠有限公司高鳳站分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9,844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8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6,75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7,450元(調卷第50、77-105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137,450-29,626)÷16,756÷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 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