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芝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芝羽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83,824元、357,495元、348,343元,至台灣人壽未投保。 2.罹患焦慮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任職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傑達 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月至112年9月薪資(含端午、中秋獎金)共593,906元,111年至112年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各4,170元、16,720元及21,907元、23,988元;112年10月2日 至17日任職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聲請人 稱即泰勇通運公司),薪資共13,651元。112年11月15日起於克里姆晨食早餐店(下稱早餐店)兼職,11月至12月薪資各11,148元、20,888元,合計共32,036元,113年1月至6月各21,405元、18,477元、21,313元、20,673元、21,496元、21,130元,合計共124,494元。 3.另有經營社群媒體接案分享品牌產品作業配,111年至112年兼職收入有台灣派兒有限公司3,420元、隔壁老王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1,500元、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圈圈 科技有限公司1,770元、玩美行動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卜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美周報數位媒體有限公 司2,970元、圈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1,500元、凡仁股份有限公司870元、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居妮股份有限公司158元、宇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500元、好玩客國際有限公司1,867元、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791元、丹緹娜有限公司961元;113年1月至6月兼職收入(含數果網路、健和 興、香水業配)共9,655元。 4.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有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業配 收入共8筆,除113年4月為6,006元外,其餘7筆均5,856元 ;有時也會在蝦皮賣二手物品,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29,242元,113年1月至6月共1,884元。 5.母親於112年2月22日、23日、112年4月16日、112年10月16 日資助各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更卷 第163-165頁),用以繳交當時貸款、信用卡還款及生活費;112年10月23日男友存入12,000元為生日禮金;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109-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5-286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93-29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29-1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1頁)、存簿(更卷第155-182、237-283頁)、網路資料截 圖(更卷第23-45、47-50頁)、晶傑達公司函(更卷第93-95頁)、吉春公司說明(更卷第91頁)、早餐店薪資袋(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113-117、287-28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 頁)、蝦皮轉賣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1-145頁)、業配收入明細(更卷第2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9-3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7-101、231-23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9頁)等附卷可證。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蝦皮、微物聯、兼職收入等)約28,553元【計算式:(124,494+1,884+35,286+9 ,655)÷6=28,5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10日之前居住朋友家、平均每月支出19,601元,之後搬回戶籍地即父親所有房屋內、平均每月支出21,801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86頁),並提出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更卷第147-1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僅分擔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5,4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8,733元(調卷第121、119、125、127、133、59頁,更卷第135-136頁,包含和潤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07,21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318,733÷15,465÷12≒7)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