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奕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奕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073元、390,479元、334,879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905元(前於113年6月5日理賠21,624元),至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要保 人為父親王榮清(前於113年6月6日理賠聲請人14,250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7月1日為軍人,期間薪餉共133,160 元、年終獎金15,024元、考績獎金15,025元、補助費16,000元;自111年8月1日至10月15日任職精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韋公司),擔任業務,薪資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31日任職品漾餐飲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漾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2年5月31日至8月10日任職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薪資依序為634元、29,935元、31,379元、5642 元;112年8月23日至9月18日任職癮燒精食有限公司(下稱癮燒公司),擔任外場門市人員,薪資依序為8,719元、19,152元;112年9月22日至11月3日任職萬豐飲料店,月薪資27,000元;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任職伍星銘品有限公司(下稱伍 星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依序為45,699元、76,442元、48,360元、55,488元、42,590元、41,252元、38,008元,合計共347,83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2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01頁)、戶籍謄本(卷第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3-3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卷第135-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7頁)、存簿(卷第27-35、147-155、159-247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99-101頁)、精韋公司回覆(卷第127頁)、力新公司回覆(卷 第87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91-95頁)、萬豐飲料店離職證明書(卷第301頁)、伍星公司薪資明細(卷第329-333頁)、保險理賠入帳明細及轉帳給母親之交易紀錄擷圖(卷第367頁) 、女友謝瓊瑩資助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卷第371、403-411 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97-298、36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89-39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93-39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5-357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359-361頁)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9,691元(計算式:347,839÷7=49,6 9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13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約書、繳費通知單為證(卷第307-327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9,6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2,38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21,094元(卷第373、273、103、401頁,包含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64,32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若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8年計算式:【(1,121,094-30,905 )÷32,388÷12=2.8】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 第24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3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