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歐俊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歐俊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俊賢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276,000元、373,72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 2.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做工,每月平均約26,40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任職於龍翔工程行,擔任工人,每月平均約25,00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於宏森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擔任現場工人,112年5月18日至113年1月薪資共255,000元、加班費共6,000元;112年6月至8月兼 職假日場,共19,2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已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2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5-77、81-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5-24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25-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4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45-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11-113、211-219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203頁)、宏森公司回覆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1-73、8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5-83、173-177、209 、235-2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9-171頁)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龍翔工程行未獲回覆(參更卷第37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5月18日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2,965元【計算式:(255,000+6 ,000+19,200)÷8.5=32,965,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0,820元(與胞弟分擔後之房屋租金6,180元,調卷第15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9,020元(更卷第8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歐文藻之租約、匯款資料及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31-153、20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3,000元,合計8,000元(更卷第83頁)。經 查: 1.父親歐文藻係39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澎湖縣持分土地,現值1,228,480元,1997年出廠車輛1部;自110年11月起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每 月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4,320元。112年4月10日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更卷第195頁)。 2.母親辛錦治係38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76元,112年1月起每月4,533元。112 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1-95、99-103、239-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9、9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5頁)、存簿(更卷第181-199、115-123頁)、健保投保記 錄(更卷第205-207頁)在卷可查。 4.則以歐文藻、辛錦治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父母親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 領取之租金補助、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更卷第15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774元【計算式:(13,088×2-4,320-4,533)÷3=5,774】,逾此範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2,9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父母扶養費5,774元後,剩餘9,8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54,318元(調卷第145、133、183、121、141、129、123、149、185頁,更卷第247-249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5,554,318÷9,888÷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